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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机构所涉经营资质及相关法规

发布:2021-08-18 21:41,更新:2021-08-18 21:41

一、经营活动业务资质

1.美容医院应获取有效存续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15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8条: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2.美容医院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已按规定及时校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35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 57 号)第6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 100 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 3 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 1 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 1 年; 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3.如开展放射诊疗工作,须取得有效存续的《放射诊疗许可证》并校验及《辐射安全许可证》。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16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17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8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4.如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实施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须取得有效存续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母婴保健法》第32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5.满足美容医院配置要求。

《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2002〕103号)美容医院部分关于床位牙椅、科室设置、人员、医疗用房、设备、规章制度、注册资金的要求。

6.如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须取得有效存续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第5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7.如自行配置制剂,须取得有效存续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药品管理法》第74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二、工作人员业务资质

1.医师须持有有效存续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满足相关执业要求。

《执业医师法》第14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11条: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护士须持有有效存续的《护士执业证书》并满足相关执业要求。

《护士条例》第7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第2条: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12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13条: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两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3.从事放射工作人员须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6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三、药品采买、使用、销售资质

1.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管理法》第51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2.如需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须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36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四、医疗器械采买、使用、销售资质

1.如需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42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五、宣传、广告活动开展资质

1.《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广告法》第46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3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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